案例分析
时间:2017-09-30
来源:北林区检察院公诉科
作者:马元 李文权
编辑:刘靖东
录入:于苗苗
审核:隋 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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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石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粉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福和街八中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菲、姜禹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菲、姜禹彤受伤(二人放弃伤情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发现石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对石某某抽血检验,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依据《机动车国标》对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认定石晓艳涉嫌危险驾驶罪。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石某某一次性赔偿王菲及姜禹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人民币。
案件证据情况 :
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可证实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动力装置等技术参数,将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属性。
《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依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对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所以依据《机动车国标》将两轮电动车届定为机动车,欠缺法律依据,据此处罚违法当事人,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
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驾驶证。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两轮电动车尚未严格实行机动车管理,电动车驾驶人无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无法做到证照齐全,合法上路。
国家既未对两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致使公众对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对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在发生事故后,虽经鉴定: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属性,但欠缺法律依据,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石某某抽血检验,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且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属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石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粉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福和街八中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菲、姜禹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菲、姜禹彤受伤(二人放弃伤情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人员发现石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对石某某抽血检验,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依据《机动车国标》对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认定石晓艳涉嫌危险驾驶罪。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石某某一次性赔偿王菲及姜禹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人民币。
案件证据情况 :
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可证实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动力装置等技术参数,将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属性。
《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依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对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所以依据《机动车国标》将两轮电动车届定为机动车,欠缺法律依据,据此处罚违法当事人,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
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驾驶证。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两轮电动车尚未严格实行机动车管理,电动车驾驶人无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无法做到证照齐全,合法上路。
国家既未对两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致使公众对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对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在发生事故后,虽经鉴定: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属性,但欠缺法律依据,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石某某抽血检验,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且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依据《机动车国标》界定的参数,参照两轮电动车的外观尺寸、装备质量及动力装置符合两轮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属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